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楊志澄
被   告  吳貴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以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76號卷
第28頁)。惟截至同年12月9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76號卷第29至31
頁、第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