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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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張秀萍
被   告  廖杏穎廖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上
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現金卡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自民
國94年3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利
息起算日為自98年9月1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提領款項,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期限內並得於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並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3月11日止,尚積欠119,111元本金
及利息未償還,上開債權並於94年8月18日讓與原告;又被
告曾於99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
電信費。詎至101年3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2,166元電信
費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102年12月12日讓
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通
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麥克現金卡催理備查表、家
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暨服務契約、101年2月電信費帳單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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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
│1│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貳仟壹佰陸拾陸元│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5﹪│
│││止││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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