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仁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
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萬泰銀行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8,982元,及其中69,824元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間曾向原告(原名萬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
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
息。詎被告自89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