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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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蘇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0年5月16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92,996元及以本金77,705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被告亦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截至100年5月16日
止共積欠22,413元及以本金22,039元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
而日盛銀行業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
報公告,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債權額
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5頁)。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