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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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陳榮上
王經文
被 告 謝勝合 律師即 林美麗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謝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美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美麗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麗於民國100年1月5日與原告簽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3年1月
18日止,貸款期間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
代辦銀行手續費,利息自撥款日起為年息1.41%,嗣後並於
每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
,若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
之公告利率加1.25%計算(本件契約屆滿時公告利率1.67%
,依約加計1.25%為2.92%)。詎林美麗未依約清償借款,
迄103年1月17日止尚欠26,967元,且其已於102年5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3年度 司繼 字第1060號選任被告為林美麗之遺產
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林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美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6,967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林美麗之遺產管理人,對其生前債務不
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00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
款書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中途結清查詢明細、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年12月
6日高少 家美 字102司繼 司雄 字第1806號函、林美麗之繼承
系統表、103年度 司繼字 第1060號選任被告為林美麗之遺產
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林美麗向原
告申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尚欠26,967元未清償,
應自103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2.92%計算利息等結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美麗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