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零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由 柏格爾 變更為魏寶生,業據原告
提出經濟部10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足
憑,堪認屬實,又魏寶生已於10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魏寶生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0,632元。(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利
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370元。(三)延滯期間利
息: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10,632元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
第4條)。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103年6月16日起,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
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業經原告繳納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