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
總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
18.25%計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於延滯期間內依週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自95年3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另被告於94年1月19日
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息
,未按月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
11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於
96年8月27日經臺東企銀公告將被告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然被告迄未
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
告、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2,860元)
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