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朱保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   告  李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共計2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南簡補
字第172號卷第7頁、第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提示而遭退票,自應依
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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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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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中華│李光先│AE0000000│20萬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
││分行││││││
├──┼──────┼────┼─────┼─────┼──────┼──────┤
│2│陽信銀行中華│李光先│AE0000000│20萬元│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1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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