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晉利順 貨櫃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曾具狀以: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予訴外人 許翠津 作為換票之用,嗣因許翠津所交付之
票據跳票又避不見面,被告始知悉遭詐騙,是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並未取得對價,且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尚有未明,如因此令被告平白無故蒙受損
失卻無法求償,實有未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而有
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事由者外,發票人或背書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
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其既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許翠津等情,足徵
被告非執票人即原告之直接前手甚明,是縱被告所辯其與許
翠津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乙節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
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加以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之情事,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8,600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合作金庫│晉利順貨│OR四五三│貳拾萬捌│一百零三│一百零三│
│商業銀行│櫃運通有│三七九五│仟陸佰元│年七月二│年七月二│
│東高雄分│限公司│││十日│十一日│
│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