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俞淨
被 告 吳秉謙 即 吳雅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之裁定應予撤銷。
被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促字第10757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
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9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命原告補繳720
元,惟被告亦繳納720元致本院溢收被告繳納之裁判費720元
,本院誤於103年8月5日裁定返還原告裁判費用720元,爰依
職權廢棄原裁定,另裁定溢繳之費用720元返還之。茲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
退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