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文閔有「明知『甲基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法定第四級毒品,對於社會危害性甚大,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國中新村37之1號上方頂樓加蓋居住處,以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買內含「甲基假麻黃鹼」成分之鹽酸消旋甲基麻黃素錠(呈白色突狀圓形藥錠,總淨重116.59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6.44公克)、應元DL甲基鹽酸麻黃素錠(呈白色圓形藥錠,總淨重81.9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1.84公克),而自網路上搜尋製造毒品之知識與流程,以上開購得之藥錠當作原料,在上址將上揭部分藥錠置入不鏽鋼鐵鍋並加水後,以其所有之攪拌器攪拌之,欲製作第四級毒品。嗣於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內含「甲基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1鍋(業經警員分裝成2瓶,驗前總毛重265.97公克,包裝白色塑膠瓶總重約
40.80公克,取11.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14.03公克,甲基假麻黃鹼與液體無法析離)、上揭鹽酸消旋甲基麻黃素錠1瓶、應元DL甲基鹽酸麻黃素錠1瓶及其所有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攪拌機1台、不鏽鋼鐵鍋1只,致毒品製造未能得逞」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其著手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因而審酌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驗數量非鉅,及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及時為警查獲,未有流入市面,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實質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沒收前開扣案物品。另說明本件雖經公訴人以被告係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起訴,然因其罪名同為「製造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等語在卷。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為未遂犯,卻按既遂犯刑度減輕,顯有未洽;且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卻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而漏未審酌被告自警詢程序至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犯罪後之態度,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有可議云云。經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第4級毒品犯行,於第4條第4項定有罪刑,並於同條第6項定有「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處罰規定,是屬未遂犯處罰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亦說明及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3、4頁);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供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見原審判決第4頁);暨審酌包括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見原審判決第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任憑己意泛言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所提起上訴,顯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