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7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證據而言,無非係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失竊小貨車上取得之吸管、飲料空罐所採集DNA鑑定,而妄加據以推測被告竊盜,惟 吳淑惠 既無駕照,亦不懂駕駛,何來駕車駛離,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模糊,亦不能認錄影畫面之人即為被告,本案係真正之竊賊拿取別人飲用過之空罐棄置車中,不無可能,且被告於審理時係供述刑期很長,要儘快解還,執行他案刑期,以利拿分數晉級,如果法官可以隨便輕判二、三個月,並與詹淑惠無關的話,那被告可以編織一套案情可以來讓法官結案,但當時法官回答說要問車主及檢察官是否同意,被告當時直覺是該不會後續有賠償問題,所以當場跟法官說不用,並無說詞更易不一之情,原審對被告所述皆謂不可採,有所違誤,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證人 蔡連吉蔡木生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6092號鑑驗書、蒐證照片等證據(該鑑驗書、蒐證照片,已足顯示警方於勘查採證過程中,發現遭竊而棄置路旁之LA-1456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儀表板與腳踏板上分別遺留吸管1支、飲料空罐1個,經警採集送驗之鑑定結果:⑴該吸管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89年5月19日送檢『王文培建檔案』涉嫌人王文培之DNA-STR型別相同,⑵該空罐瓶口棉棒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5月1日送檢『詹淑惠涉搶奪外籍勞工如咪案』涉嫌人詹淑惠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認定被告王文培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王文培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詎竟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該自用小貨車既已尋回返還失主,本案造成之部分損害即獲警方彌補,斟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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