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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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告人顏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忠光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者,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文義觀之,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間離婚,於97年10月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相對人開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抗告人收執,待相對人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42、944、947、9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下稱系爭土地)時,再給付抗告人500萬元,抗告人所有原出租予相對人之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供相對人使用至系爭土地出售為止,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出售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3日內,須立即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近日請教律師方知相對人開立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為無效之票據,相對人並對外散佈,抗告人早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尚存續時,即與人通姦,嚴重毀損抗告人名譽。另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抗告人付費之膳食、水電、瓦斯、電信,自98年3月2日至100年3月2日止,加計搬家費、相對人應分擔系爭房屋之租金及上開500萬元,總計相對人積欠抗告人達799萬1,476元之多。相對人於最近1年來更積極出售系爭土地,均未告知抗告人,以相對人上開簽立無效本票、毀謗抗告人等情觀之,相對人斷無可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售出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3日內,告知抗告人。相對人意圖違約、積極脫產及隱匿財產甚明,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以資釋明,惟該等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債權之「請求」存在,至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抗告人主張:㈠相對人開立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為無效之票據;㈡相對人對外散佈,抗告人早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尚存續時,即與人通姦,嚴重毀損抗告人名譽;㈢相對人於最近1年來積極出售系爭土地,均未告知抗告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與 李轉明 談話錄影節錄譯文為證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曾珊珊 及電話詢問李轉明。經查:
㈠相對人所開立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固未記載發票日,
然系爭本票用意僅在擔保相對人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應給付抗告人之500萬元債務,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在律師見證下所簽署,語意及權利義務內容均甚明確,本不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成立而受影響;況系爭和解書成立、系爭本票開立迄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歷2年半時間,抗告人以2年半前相對人所開立之本票形式,推論相對人現時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意圖,實屬牽強。縱相對人於2年半前所簽立之本票為無效票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今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及事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外散佈上開毀謗抗告人之言論,可見
相對人斷無可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云云,惟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曾珊珊為證,於法不合,礙難照准。況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真實,僅係相對人就兩造間離婚原因予以猜測並對外陳述,充其量僅相對人是否有毀謗抗告人之問題,兩造既簽訂有系爭和解書,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亦均未設定任何負擔(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卷第6、7頁),實難據此認抗告人日後恐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最近1年來積極出售系爭土地,均未
告知抗告人,並提出與李轉明談話錄影節錄譯文為證,惟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兩造係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到來時,為500萬元債務履行之期限,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非但為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容許,更係相對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以促使清償期得以儘速確定,否則任令時間經過而不作為,不啻故意使期限不屆至。又系爭和解書第4條係約定,相對人於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之3日內,方須告知相對人,並無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即有告知義務。抗告人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履行系爭和解義務之舉,評之為積極脫產,並責以系爭和解書所未約定之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告知義務,再以相對人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作為,以之為假扣押原因釋明,實有未洽。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
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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