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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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39、2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於民國99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同案被告 葉厚德 ,經同案被告葉厚德以玩股票需租用銀行帳戶為由,向被告要約收購帳戶,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楊梅 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埔心郵局帳戶),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同案被告葉厚德,雙方並約定在桃園縣埔心車站為實際交付帳戶及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力之拘束,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經查:
(一)原審以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個帳戶、每星期租金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及楊梅埔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持交同案被告葉厚德,並向葉厚德收取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被告所交付出租予同案被告葉厚德之上開楊梅埔心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持用為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 黃詩茹 於99年8月21日轉帳匯款2萬9,999元至該帳戶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確定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暨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認本件被告所為出租交付其楊梅埔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與被告出租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葉厚德部分,二者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為上開刑事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先確定,即有既判力之拘束,故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然查,本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00年3月23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23日北檢治收99偵20339字第02318號函送99年度偵字第20339、27992號卷暨起訴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6號卷第1至2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印為100年3月23日在卷可按;相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日期為100年3月30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4號卷第1頁之地院收文章戳印),本件乃繫屬在先之法院。又後繫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日期為100年4月7日,雖在本件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6日之前,惟其判決確定日期究為何日,是否在原審判決日期前已先確定,尚有未明,此觀原審同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2頁)甚明,原判決遽認已於100年5月10日確定,尚有未合。此既攸關本件究應由繫屬在先之原審法院為審判,抑或應尊重後繫屬法院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判決疏未究明實情,遽認後繫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在先,即有未合。又本件起訴書係指被告以每星期2000元之代價出租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及楊梅埔心郵局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葉厚德,核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指被告將該楊梅埔心郵局帳戶資料,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欺取財之犯行,前者為出租、後者為出售,被告所得之代價亦有齟齬之處,是否得認為同一案件,未見原審就此節為敘明;且另就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資料部分,有無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犯,如何謂二者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均非無疑。原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發 回原審,詳查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