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約定
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