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勞簡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勞簡調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右二 人
  共同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
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丁○○○○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在台北市○○區○○○路○
○○號四樓之十一,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
一八0九二號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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