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及甲○○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
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及證據部分,另有本院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第一三六二號刑事裁定正本各一件為證,均應予補充
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三.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