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
路與長榮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