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甲○○
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二千五百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謝復民 ,謝復民復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同
一地點,以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廖國明 ,廖國明又於同年月日上
午九時許,在同一地點,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冉啟中 ,冉啟中再於
同年月日下午七時許,在同一地點,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潘鴻
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九樓,經警
查獲 潘鴻麟 ,並起獲前開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具,而循線查獲上情部
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按被告於前
揭時、地為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0
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關於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罰金要件部分,改為
「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
,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反而不利,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
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處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