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紙
,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九地號,面積○點○一二四公頃之
土地一筆,委託被告公司仲介出售,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告仲介與訴外人戊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依約給付仲介費新台幣(下
同)二十二萬元予被告,因原告就前開買賣契約能否完全踐行仍有存疑,故於給
付仲介費之同時,與被告合意約定「倘若本筆土地因故買賣雙方未能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取消交易時,本公司(即被告)無條件同意無息退還原支付之支
票兩張或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之解除條件。茲因原告與訴外人戊○○之買
賣契約嗣於同年五月九日合意解除,是兩造間就前開給付仲介費之解除條件應已
成就,被告依約自負有返還仲介費之責,詎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
委託銷售之始,即隱瞞系爭土地為道路占用達四公尺之事實,嗣於簽立買賣契約
時又告知買方戊○○系爭土地僅被道路占到一公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
前開無條件退還支票兩張或二十二萬元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又該土地經被告公司以二個半月之時間銷售,共計支出人
事、廣告、電話費及其他管銷費用二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此部分被告亦得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
九四九地號,面積○點○一二四公頃之土地一筆,委由被告仲介出售,該筆土
地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告仲介與訴外人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原
告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依約給付仲介費二十二萬元予被告,交付仲介費同時,兩
造並約定「倘若本筆土地因故買賣雙方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消交
易時,被告無條件同意無息退還原支付之支票兩張或新台幣二十二萬元˙˙˙
」;及原告與戊○○之買賣契約已於同年五月九日合意解除等情,俱無爭執,
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佣金收據約定書及解除契
約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對其實施詐欺,令其為
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者,無非係以原告於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曾告知買受人戊○○系爭土地僅被道路占用約一公
尺寬,嗣系爭土地經鑑界結果實被道路占用約四公尺寬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原告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訊據原告
固自承確有告知戊○○系爭土地被道路占用約一公尺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騙被告之意圖,並堅稱:「我在簽約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被道路占用這麼多
的土地,直到八十九年五月初,中壢地政事務所到現場訂樁、鑑界時才知道。
」等語,況依卷附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係與道路相鄰接,至原告雖為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然由其與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卻以附註方式特別約明
:「乙方(即原告)必須鑑界點交予(即買受人戊○○)。」等語觀之,足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與上開道路之界線所在,尚有賴地政機關鑑界之後始得確定
,就道路占用部分之多寡實無明確之認知,縱因誤認致向戊○○或被告為表示
上開表示,亦難執是而遽認原告主觀上即有陷人於錯誤之詐欺故意,此外被告
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即逕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前開允諾退
還仲介費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無抵銷之可言。
經查: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公司以二個半月之時間銷售,共計支出人事
、廣告、電話費及其他管銷費用二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八元,自得主張抵銷等情
,雖據提出其員工 廖瑞曉 及 陳文粦 人事資料卡各一件、薪資明細表六件、薪資
條款一份及損益表三件等影本為證,然僅憑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金額確
為銷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況依兩造均不爭其真正之銷售契約書第六條業已
載明:「乙方(即被告)受託仲介所作之市場調查、教育訓練、廣告企劃及一
切人事開銷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若於委託期限內未能成交,則乙方所支出之費
用除有第七條之情形外,不得要求甲方(即原告)補償。」等語,被告既不能
證明原告有何該當於銷售契約書第七條之「本契約,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之情形,依約並不得向原告請求上開管銷費用,被告自
無由據以與本件債務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洵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