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韓希英 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第98條第2項所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以下事項:1、當事人。2、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再按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僅載「上訴理由後補」,尚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另以書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