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2號聲請人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永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相對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顏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棄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段308、313地號土地○○○鎮○○○段○○○○○○號倉庫(以下合稱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未依民國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其核備,亦未完成清理改善,而裁處聲請人應繳納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下同)9,576,000元及32,382,000元。然而,前揭代履行費用金額高達4千多萬元,而聲請人資本總額僅2,500萬元,代履行費用為聲請人資本總額之2倍,倘若進而查封拍賣聲請人之廠房、機械設備及車輛,非但危及聲請人營運,更將導致聲請人倒閉。縱該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惟「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之判準,本件執行可能徒增日後回復損害所造成社會資源的成本耗費。是而,本件之損害具備聲請停止執行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現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分以彰執和104年廢費執特專第54491號函及彰執和104年廢費執特專第54491號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逕行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等,並已逕行就存款債權取償2百餘萬元,足見本件確有急迫情事,且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故本件原因事實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二項積極要件,至為顯然。
(二)本件事實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究為何人乙節未經審理查清究明,原處分僅憑廿一世紀公司帳冊中與聲明人往來資料及部分共同被告指述,逕認前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來自聲請人,其事實認定確有諸多違誤之處,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非顯無理由,且承裝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貝克桶等容器尚無破損或溢流情形,亦得以將現場事業廢棄物覆蓋帆布遮蔽,避免現場鐵桶等因風吹日曬雨淋而生侵蝕溢流之情形,則停止執行對公益亦非有重大影響,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情形。再衡量本件「勝訴後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與「敗訴後不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停止執行可免去嗣後勝訴返還代履行費用之必要,亦可省去執行之相關人事成本。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面臨倒閉,益徵停止執行顯然所造成之損害較低,乃聲請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之效力及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針對前揭系爭場址,限期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該局核備後執行清理,並告戒屆期未履行清理義務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辦理代履行。因聲請人屆期未提送,相對人遂以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下稱103年1月21日函)及同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30005356號函(下稱103年3月7日函),限期命聲請人針對系爭場址,於103年3月31日及103年5月31日前繳納清理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9,576,000元及32,382,000元,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署)執行。聲請人不服上開相對人103年1月21日函及103年3月7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查相對人以103年1月21日函及103年3月7日函命聲請人限期向相對人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核屬前限期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之作為義務後續之行政執行程序,且其內容係屬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並無因執行致回復困難,是縱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聲請人並非不得請求以金錢回復原狀,故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雖聲請人主張其資本額僅2,500萬元,代履行費用幾為其資本總額之2倍,倘若進而查封拍賣聲請人之廠房、機械設備及車輛,非但危急聲請人營運,更將導致聲請人倒閉,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現已逕行就聲請人存款債權取償2百萬餘元,爭執本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云云。惟依上開規定,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排除在准許之列。查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兆往101偵7751字第001779號函略以:「...本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7751號被告 程文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於102年1月17日會同嘉義縣環保局、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承辦人前往堆置地點履勘,發現水上鄉308、313地號等兩個現場共堆置有50加崙鐵桶裝與貝克桶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氯化亞鐵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該鐵桶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嘉義縣環保局抽樣後送工研院鑑定結果為具有揮發性、易燃之廢油、廢有機溶劑或廢樹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檢察官於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約存放近2000桶,且眾多鐵桶裝均已嚴重鏽蝕、破損、且係露天堆置,部分鐵桶裝之不明液體已經滲漏到泥土地面,情形相當嚴重,顯有造成二次污染與環保公害之虞,主管機關似有立即作緊急處置之必要。...三、為免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日曬雨淋而發生爆炸、有毒氣體逸漏而污染空氣、有毒液體滲漏而污染土壤與地下水,顯有建請相關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處理之必要。」等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第149-150頁),可知該事業廢棄物因鐵桶裝已嚴重鏽蝕、破損,部分鐵桶裝之不明液體滲漏至泥土地面,情形相當嚴重,尚非將現場事業廢棄物覆蓋帆布遮蔽即得防止,而有造成二次污染與環保公害之虞,本件原處分有防止該廢棄物繼續污染環境之公益目的,若予以停止執行,勢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