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吳錦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與 林語萱 係分別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同巷105號4樓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某日,基於毀損犯意,在其住處陽臺處,僱請工人以鋼架橫跨該樓層天井,以電鑽將長鋼釘打進林語萱住處陽臺牆面、地板、鋁窗做支撐,並以鐵皮浪板將陽臺封死,加蓋廚房工程,以此方式使林語萱窗戶、陽臺牆面之通風、採光效能喪失,足生損害於林語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語萱告訴被告吳文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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