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387號原告 林慧貞 被告 陳淑娥
林佳蓉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參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66875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於105年度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8,4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核定為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