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測事件,原告為請求被告重新測量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人民提起是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現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人員在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噴上紅線,欲以拆除,經原告查訪結果,始知係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台一線(255K+885-259K+172)段正進行拓寬工程,決定要將該建物拆除。然上開建物係原告合法申請建照後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原告為求確實,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是日測量結果,測量員告知原告該建物界線完整,並無越界情事。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儘速重新勘測,並將結果告知原告。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0八三五0七號函覆原告,略以:俟公告期滿再擇期通知原告複勘。嗣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到該建物查訪,然亦僅係就被告之作業程序及立場予以說明,並未就原告之建物是否越界明確回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向被告陳情,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五八號函覆原告,略以:俟召開協調會檢討確定後再作函覆等語。詎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華村營造建設公司竟發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施工前要將建物拆除完畢。原告情急之下,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第三次陳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三四四一四號函覆原告,要原告前去領取補償費。按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合法之建物,在該建物是否越界尚未釐清之前,即一紙令下要施工單位將合法之建物拆毀,而被告對原告一再陳情均不予置理,顯然已失職違法,是原告請求被告重測台一線(255K+885-259K+172)段中心樁定位之要求,應依法有據云云。
三、查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被告重測台一線(255K+885-259K+172)段中心樁之位址,核其性質,乃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課予義務訴訟,則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以經過訴願程序後,不服訴願之決定始得提起。惟原告就其請求事項,未經過訴願程序,即遽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起訴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