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共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24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2
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06%),
詎被告自107年7月1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各
積欠本金39,034元及155,84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