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鄭裴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鄭裴丰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97年2月12日、102年3月5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分別自107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108,01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
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函、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
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