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郭先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俐君
被 告 陸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之記
裁,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欄中第四項」。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觀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