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張智羽 (原名: 張淑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桃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