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逸雲 即 王綿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逸雲即王綿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
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繳付新臺幣(下同)3,300
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
之消費款項52,963元、已到期之利息48,030元、已到期費用
5,32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行政院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
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