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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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桂櫻
代 理 人  顏火炎 律師
相 對 人  龔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5日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269號受理中,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人(按
:即本件聲請人)應於107年10月29日起一個月內將未拆除
之雨遮外水泥地及土方移除與道路水平」之範圍,應為通行
權所及,是以本件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屬於執行名義做
成之後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並已對債權人提起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暨無效之訴,此訴訟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後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9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固曾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014號強制執行
程序107年10月29日調查時,表示「本件另未拆除之雨遮外
水泥地及土方移除與道路水平,於一個月內完工」等語,且
聲請人亦表同意,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
對無訛,然此距聲請人於108年1月25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近三個月,而難認其所謂之消滅或妨礙事由仍存在;況
縱認聲請人果有如其所訴請之通行權存在,亦與應將道路水
平以外之水泥地及土方移除無涉,從而,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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