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1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陳信華
被   告  江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嘉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卡號:
0000000000000000),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6年7月3日止,新臺幣(下同)180,969元及其中127,58
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
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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