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廖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與
訴外人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892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27日止,計
有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326,881元(其中288,950元為消
費款、37,931元為循環利息)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96年7月
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及客戶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