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仟郁 即 范翠玲 、王**(聲請狀未記載完
整姓名)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間就座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范仟郁即范
翠玲所有,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然依上
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
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
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
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