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
為「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617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竟貿然行駛欲通過路口,適與告訴人 陳子婷 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
不及而導致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骶
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告訴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願意以15萬
元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
辯論筆錄可按,惟告訴人仍未接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扣除汽車強制責
任險賠償6萬餘元後,願以15萬元賠償原告,雖未獲原告
同意,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有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而本院審酌前開金額遠高於
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判決77,888元,堪
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
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