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4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竊犯意,於98年3月30日6時許,前往丁○○栽種番石榴之果園(位於高雄縣○○鎮○○段○○○號),以徒手採收方式,竊取丁○○所有之番石榴567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得手後為找尋載運番石榴之交通工具,暫行離開現場,再於同日12時35分許,向不知情之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開車返回該處,將所竊得之番石榴搬運上車,為埋伏在現場之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90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2至44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渠曾於前揭案發當日6時許,前往上開由告訴人丁○○栽種番石榴之果園,復於同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折返該地,將地上之番石榴搬運上車,而被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之事實(見本院易卷第22、23、25、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我是向綽號「 阿志 」之農民收購番石榴,案發當天是「阿志」帶我到案發現場,說這是他的番石榴果園並要賣番石榴,我就以1台斤8元不分好壞大小向「阿志」收購1,000台斤的番石榴,並先付訂金3,500元給「阿志」,我付完訂金後,因另有工作要做先離開,原本「阿志」跟我約定10點去載番石榴,我因事在約11點多向丙○○借車,並開車到現場去載番石榴,到達案發現場時約12點半,因已超過約定時間,我並未看到「阿志」,但因已和「阿志」約明我可自行將採收好番石榴搬運到車上,準備要到高樹鄉農會去過地磅再付尾款,我不可能去貪那幾千元的東西,我是案發後才知道番石榴果園並非「阿志」所有,我認為番石榴是「阿志」竊盜,感覺上我是被設計的 云云 置辯〔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卷第22、23、25、45、46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前揭案發日6時許前往查看田地,發
現一堆番石榴在其檸檬果園裡,覺得有人偷摘,就去查看其番石榴園,看到所栽種之番石榴都被摘完,就把工作放一邊,到堤防邊等,一直到12點多,看到被告開箱型車來,獨自把番石榴搬上車,共計567公斤,約價值1萬元,其間並未見到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或車輛,經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警卷第4、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11至14頁),而證人丁○○與被告並非熟稔,亦無宿怨,茍非事實,上開證人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之必要,濫行入被告於罪之理,足認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偷竊番石榴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綽號「阿志」之人約我於12時在案發
地點見面,但我未看見他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阿志」叫我在12點多過去載,所以我於12點多去載云云(見偵卷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阿志」請我在10點到田裡去載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易卷第23頁),倘被告並非欲藉此虛言,憑為本件行竊犯行搪塞卸責之託詞,理當不致有如此先後不一之供述;復以被告辯稱:我於高樹農會產銷班資材部認識綽號「阿志」之人,他稱有番石榴要出售,於案發當天6時許帶我至上開果園,收購番石榴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2頁),然卻稱:不知「阿志」之人住居處、聯絡電話及聯繫方式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已令人存疑,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經高樹農會產銷班供銷部主任告知,該農會產銷班並無「資材部」,雖有「供銷部」,但亦未聽過有綽號「阿志」這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惟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被告連綽號「阿志」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處、聯絡電話及聯繫方式,皆諉稱不知情,且查被告所謂該「阿志」之人之上班處所,亦查無此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所執辯係聽信「阿志」之人之情,應屬無法查證採認之抗辯,自無從採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矧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甚或是已故之某人,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不存在或已故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之謂),核屬空言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此外,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一般人如欲向果農購買商品,而出賣人不在現場,四周亦無旁人,擅自拿取四下無人看顧之商品,往往易遭誤會成盜賊,一般人自會避免此等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乃通常智識之人,何以執意為之,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乖違,顯難憑信。
㈢再查被告所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11
時許被告確有向我借廂型車,印象中好像要去採番石榴回來裝貨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8頁),已與被告前揭渠並未採摘番石榴之辯解有所歧異,復且被告另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依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述,可知均非本案在場目擊或見聞之人甚明,抑且上開2位證人未曾與被告至案發地點所在美濃鎮地區載運番石榴、亦皆未曾到過案發地點現場之情(見本院易卷第39至42頁),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番石榴係向「阿志」之人所收購之情事,至於上開2位證人所述其餘情節及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事證(見本審易卷第41、42至54頁),僅係有關被告如何僱請2位證人,工作內容如何及收入、被告另外採收椰子等情,均無關於被告取得水果來源之證明,更非本案番石榴係合法取得之確切證據,自與被告上開時地所為竊盜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是上開
2位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2頁),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竊盜前科,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之所有權,委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見渠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念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略嫌過重(見本院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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