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79毫克,換算即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59毫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足憑,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7年審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拘役59日,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開車,且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態度輕忽,不知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其行為實屬不當,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即逕行離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不知其有肇事,甚至辯稱車禍發生後由其友人將被害人送醫,亦難謂其於犯後即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酒後駕車求處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求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允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該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352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旁某小吃攤,飲用兩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旗山國小側門前,因喝酒影響其注意力,並使反應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致操控不穩,從後追撞同向車道由丁○○所騎乘之TWU-915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上臂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等情,竟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沿路並擦撞 楊慧珍 等人所有停放於路邊多輛機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旁人 蔡吉 淋見狀後騎乘機車自後尾隨追趕,並於○○鎮○○街○號死巷內,見乙○○無法再逃逸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將乙○○送往醫院於翌(25)日0時32分抽血檢驗,始發現乙○○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之供述│,惟否認肇事逃逸,於警詢中││││辯稱不知有撞到機車、亦不知││││有人受傷,復於偵訊中改稱有││││朋友代送被害人送醫云云,惟││││被告係自後方擦撞被害人機車││││,難謂不知情,其所辯並不足││││採信。│├─┼────────────┼─────────────┤│2│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騎機車遭│││中之證述│被告自後方撞擊,被告未停車││││查看之事實。│├─┼────────────┼─────────────┤│3│證人 蔡吉淋 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駕車逃逸沿路撞擊其他停│││之證述│放於路邊之機車,經證人蔡吉││││淋尾隨追趕後報警查獲,被告││││當時看起來有喝過酒之事實。│││││├─┼────────────┼─────────────┤│4│證人即查獲員警 蘇百川 於偵│被告遭查獲當時看得出來有喝│││查中之證述│酒,但意識正常,走路也沒有││││不穩情形,問答過程中也都正││││常之事實。│├─┼────────────┼─────────────┤│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被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為呼氣酒精值高達1.395mg/l│││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已達不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7張、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被告有違背安全駕駛案前科,│││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且因酒駕案件於97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4日間遭吊扣駕││││照之事實。│└─┴────────────┴─────────────┘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雖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其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於吊扣駕照期間竟仍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其行為嚴重危害廣大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