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監執行,於97年12月30日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30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茲因受刑人業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