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具狀否認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因失業在家發脾氣,因為聲音大,導致鄰居報警,員警進入我家,我還是自言自語地辱罵自己,我沒有辱罵警察…員警誤以為我在罵他們,此時楊員警勒住我的脖子,從屋內把我拖到屋外,另一名員警也靠過來,我因為不能呼吸,所以掙扎反抗,純屬出自本能的正當防衛,如果說員警有受傷,也應當是當時混亂中碰撞造成…我在派出所所做的筆錄並不是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所做的,因為當時喝了酒,又在派出所扣留了一夜,精神不濟、意識不清…警察未經屋主同意私自進入伊家,強行把我帶走,然後以妨害公務罪函送,我感到很無奈,覺得不合常理云云。惟查:
㈠員警 邱水杉楊書禎 接受通報至被告住處處理後,發現被告
以「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其父母為何報警,經員警上前勸阻後,被告卻以此為家務事,警方無權處理,旋動手將員警推出屋外,並以上述髒話辱罵員警,經員警告知其行為已觸犯妨害公務應立即停止後,被告仍多次以上述髒話辱罵員警等情,有員警邱水杉、楊書禎共同具名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既知員警乃據報前往處理,竟以家務事為由欲趕員警出去且口出上開惡言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警察強行要帶我至派出所,在門口將我壓倒在地上,我罵他三字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蔡明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具狀辯稱係自言自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員警接獲通報,依法至案發現場處理家庭糾紛,即被告前揭
處所查明報案內容,為依法執行勤務,被告當場出言侮辱,即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0條之規定,員警自得逕行逮捕之,且被告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合先敘明。被告經員警告知其辱罵行為已觸犯妨害公務罪後,仍繼續辱罵並以手扯員警邱水杉頭髮及腳踹、踢等方式拒捕,致邱水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施以強制力並無悖法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斯時並無何不法侵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上揭施暴使員警邱水杉受傷之事實已為被告偵訊時坦承,復有員警邱水杉、楊書禎共同具名之職務報告書1紙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抗辯其乃掙扎行為才導致員警受傷,並不可採。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始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
字第334號判處拘役2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後,被告表示拒絕夜間詢問等情,有98年6月23日凌晨0時23分之第1次詢問筆錄在卷供核;嗣員警於同日8時23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mg/l,有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稽,故員警於同日8時32分起始對被告進行第2次詢問,隨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被告於同日15時32分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且未就警詢筆錄之內容加以爭執,復參被告有前述之妨害公務前科,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情況、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程序均知之甚稔,其做成筆錄之精神狀態,顯為清醒且確實知悉認罪之法律效果,至臻灼明。故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乃其意識不清的情況下所作的,因為當時喝了酒云云,請求本院傳訊,再給予陳述之機會,即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言論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惟為確保公務員行使國家公權力不受到妨礙,立法者復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之處罰,亦即不限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始受到刑法之制裁。觀諸本案被告甲○○所言「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雞掰」內容,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僅係修辭上之誇張用法,用以表達某種意見,非意指某項特定事實,且參以被告為上述言論之客觀情節,主要係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應屬一種「意見表達」。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或特定身分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已貶低警察在社會上之地位,為侮辱公務員之言論無疑。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有警員邱水杉、楊書禎2人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拉扯及腳踹警員邱水杉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害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
96年間始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處拘役2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警惕,於本件員警執行職務時再為妨害公務行為,危害情節非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2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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