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輔佐人即被告父親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22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輔佐人已依行政訴訟程序於最高行政法院請求解除68年次0603箋號兵籍,此有93年度裁定第894號裁定在案之證據。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則依同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聲請人所犯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並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認實體上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於最高法院,經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者,依前揭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若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再審之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認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實體上認定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為確定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始屬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楊清益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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