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74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20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稱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不知持票人為何人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誣告案件卷宗查閱結果,系爭支票已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經訴外人 王麗香 向銀行提示,聲請人並於93年11月25日即由警方針對上開誣告案件製作筆錄,足見本件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若有所爭執,聲請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是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94年度除字第7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甲○○│臺灣中小企│39670│15,000元│93年11月15日│AQ0000000│││││業銀行大發│││││││││分行││││││├──┼──────┼─────┼──────┼────────┼───────┼──────┼───┤│002│甲○○│臺灣中小企│39670│28,000元│93年11月30日│AQ0000000│││││業銀行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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