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嘉交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路外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忠孝路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起駛進入車道,應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之上開停車場駛出,適有乙○○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擦撞乙○○所騎機車之前蓋板,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膝撕裂傷4公分、右大腿瘀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警員 陳健正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暫停在慢車道上,係告訴人撞伊的,是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且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不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5、27至28、34至35頁,本審卷第48至5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膝撕裂傷4公分、右大腿瘀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94年8月16日(94)嘉基醫字第1273號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X光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12至
14、19至23頁,本審卷第17、28至33頁),是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不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暫停在慢車道上,係告訴人撞伊的,是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
1.本件肇事地點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旁停車場外之嘉義市○○路○○道,為寬10公尺之道路,而本件車禍現場於被告車前方則遺有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刮地痕2公尺,被告之車損部分位在左前保險桿處,告訴人之車損部分則在機車之前蓋板處,此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憑,是被告當時確係自忠孝路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上開慢車道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乙情,應堪認定。
2.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騎乘方向是由嘉義市○○路○○道北向南方向直行,被告開車從嘉義基督教醫院的停車場出來,沒有讓我先通過,我機車前蓋板就撞到他,當時他的車子還在行駛中,因為被告也剛出來速度很慢等情綦詳(見本審卷第48至50頁);參以被告自亦承看到告訴人時仍距離其約8公尺等語,且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輛於肇事時已佔用慢車道近一半之路面,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告訴人自左方前來,而仍駛入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復阻擋告訴人機車之正常行進,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要屬無疑。即被告辯稱:伊當時已暫停在慢車道上,係告訴人撞伊的,是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致,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
進入車道,疏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避煞不及,始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後,失控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依上揭解釋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94年3月1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94年7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98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發查卷第30至33頁、本審卷第14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亦有員警陳健正所掣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見發查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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