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路○段○○○號1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正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40,418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部分為50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418元,及其中本金500,000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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