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來台,因雙方年齡差異甚大,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不能協調,毫無任何感情,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捏造娘家父親重病之藉口,返回大陸,自此即不願來台,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促,仍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據該局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一二四六二三○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一份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即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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