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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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23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12平方公尺×36,300元×7/26=117,277元;467平方公尺×45,133元×7/26=5,674,607元;123平方公尺×44,400元×7/26=1,470,323元;13平方公尺×36,300元×7/26=127,050元;93平方公尺×44,400元×7/26=111,178元;18平方公尺×36,300元×7/26=175,915元;80平方公尺×44,400元×7/26=956,308元;447平方公尺×44,400元×7/26=5,343,369元;56平方公尺×44,400×7/26=669,415元;832平方公尺×44,400元×7/26=9,945,600元;45平方公尺×44,400元×7/26=537,923元;52平方公尺×44,400元×7/26=621,600元;1,644平方公尺×34,194元×7/26=15,134,790元;1,343平方公尺×34,194元×7/26=12,363,761元;592平方公尺×34,194元×7/26=5,449,998元;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117,277元+5,674,607元+1,470,323元+127,050元+111,178元+175,915元+956,308元+5,343,369元+669,415元+9,945,600元+537,923元+621,600元+15,134,790元+12,363,761元+5,449,998元=58,699,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美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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