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利息自貸放日起前六期依年息2.88%固定計息,末42期依年息11.88%固定計息,中間依年息5.88%固定計息。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6月12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繳息明細單、顧客帳務明細表、放款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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