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戊○○○
丙○○乙○○甲○○兼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分別提起:㈠本院95年度補字第553號不作為請求訴訟;㈡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審之訴;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及㈣最高法院再審之訴等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3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戊○○○、丙○○、乙○○、甲○○,並非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42308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執字第42308號裁定在卷,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通知亦僅列聲請人丁○○1人,是聲請人戊○○○、丙○○、乙○○、甲○○聲請停止上開之執行,自屬無理。至聲請人丁○○所提起㈠本院95年度補字第553號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不得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拆除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1之4號建物,及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均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停止強止執行之事由;另聲請人丁○○所提起上開㈡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審之訴,及㈣最高法院再審之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在卷,有該判決書可按,雖聲請人丁○○仍提起上訴中,惟本院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丁○○之聲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