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品霖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台北縣○○鎮○○路○○○號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7日偕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利息採年利率11%固定計付。依約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17日,被告尚積欠本金1,191,54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自認上開連帶保證及借款金額,餘被告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1,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