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蔡 勝鴻 即勝鴻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