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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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義鵬

選任辯護人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 律師

被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 律師

被告 宋欣修

施旺典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 律師

林更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51、52152、57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之供述與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4人均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4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同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4年3月3日、同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4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4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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